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了规范商标的注册、使用和管理,保护商标专用权,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,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注册、使用、管理及相关活动。
第三条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。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。
第四条商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不得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;
(二)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;
(三)不得误导公众;
(四)不得与已经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;
(五)不得含有欺诈性或者欺骗性的内容。
第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交申请材料,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。商标注册申请人有权要求审查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。
第六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商标注册。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,保守商业秘密。
第七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要求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。撤销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八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要求变更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变更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九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要求宣告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宣告无效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十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。撤销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十一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宣告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宣告无效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十二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变更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变更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十三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宣告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宣告无效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十四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。撤销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十五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宣告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宣告无效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十六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变更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变更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十七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宣告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宣告无效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十八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。撤销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十九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变更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变更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二十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宣告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宣告无效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二十一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。撤销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二十二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变更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变更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二十三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宣告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宣告无效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二十四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。撤销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二十五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变更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变更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二十六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宣告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宣告无效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二十七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。撤销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二十八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变更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变更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二十九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宣告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宣告无效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三十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。撤销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三十一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变更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变更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三十二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宣告无效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宣告无效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三十三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。撤销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第三十四条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变更已经注册的商标。变更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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